
为完善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紧紧围绕全面提高新型城镇化水平,结合宁波市实际,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进一步明确县(市)区城镇落户政策,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宁波市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明确了宁波户籍政策。
宁波市进一步放开落户条件
为优化完善户口迁移政策,进一步吸引更多各类人才来甬就业创业,加快推动宁波高质量发展,经宁波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自2020年9月11日起进一步放开宁波市落户条件。
A 放宽居住就业落户条件
新政规定,在宁波合法稳定就业,申请落户时按规定缴纳本市社会保险,并且本人或配偶在市区城镇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在宁波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处落户,取消社保缴纳年限满3年的限制。
租赁落户方面,规定在宁波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且在市区城镇地区租住在同一镇(街道)满2年的,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凭在我市申领的《浙江省居住证》《宁波市城镇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材料,按照“一房一户”原则,可申请落户房屋所在镇(街道)设立的社区集体户。
“相比以前,租赁落户社保缴纳年限由‘5年’下调至‘2年’,‘在城镇地区租住在同一社区满5年’放宽至‘在城镇地区租住在同一镇(街道)满2年’。”市公安局解读说。
这里要注意的是,户口已在市区城镇地区的(市内无合法稳定住所的除外),不得将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
B 放开投资创业落户条件
在宁波投资办企业、个人就业创业,申请落户时按规定缴纳税款或缴纳我市社会保险,并且取得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合法所有权,在宁波申领《浙江省居住证》的,可申请将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到商业用房或办公用房所在地的社区集体户。
“相当于投资创业落户,申请落户房产所在地社区集体户时,取消税款缴纳、社保缴纳满3年的限制。”市公安局表示。
2020年的新政,还根据各地提出的建议,增加了市区无房的退休人员购买40年产权的办公商业用房可落户的条款。
新政规定,对于户口已在宁波市区的退休人员,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在市内城镇范围内无合法稳定住所,且退休前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并缴纳社保的,申请投资创业落户房产所在地社区集体户时,取消缴纳社保要求。
市公安局表示,此类申请人将户口迁入居住地社区集体户,便于其居住、生活及社区、公安机关日常管理。
C 放宽人才落户条件
人才落户方面,符合《宁波市人才分类目录》的高级及以上层次人才,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未婚子女和符合投靠条件的双方父母可随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将户口迁至“人才专户A类家庭户”,允许其配偶、未婚子女和符合投靠条件的双方父母迁入。
据悉,这是宁波首次将“高级人才”纳入A类人才专户范畴,允许其配偶、未婚子女和符合投靠条件的双方父母随迁。
另一大变化是,将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保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15年内的毕业生纳入B类人才专户范畴,并允许配偶、未婚子女随迁。
同时,取消硕士、全日制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15年内的毕业生、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等人才申请本人、配偶、未婚子女户口迁至B类人才专户时社保缴纳年限满1年的限制。
D 便利长三角地区人员落户
目前,长三角一体化正在“加速度”推进。
根据“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要求,宁波规定,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三省一市”缴纳的社会保险在申请落户时可累计纳入我市缴纳年限。
这是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推动超大、特大城市调整完善积分落户政策,探索推动在长三角、珠三角等城市群率先实现户籍准入年限同城化累计互认的要求,根据宁波城市定位而制定。
同时,为便利长三角地区人员来甬落户,宁波推出落户便利化举措。新政规定,现户口登记在上海、浙江、江苏、安徽“三省一市”内,在我市城镇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本人和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
“这里不作合法稳定就业的要求,等同于省内户口自由迁移,取消省内户口登记满5年或本市户口登记满3年要求,迁移对象增加了成年子女。”市公安局有关工作人员说。
E 余姚、慈溪、宁海、象山将按照有关规定取消落户限制
明确落户条件中有规定需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申请落户当月社会保险参保状态应当为“正常缴费”,避免产生歧义。
明确“合法稳定住所”的解释继续沿用《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波市区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甬政办发〔2018〕16号)的相关规定:合法稳定住所仅指70年产权的住宅用房和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公共租赁用房,其中公共租赁用房仅限承租人及配偶、未成年人子女落户。
余姚市、慈溪市、宁海县、象山县将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取消落户限制,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本人及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落户。
宁波市区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市户籍制度改革,推动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全市新型城镇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5〕4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户口迁移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17〕90号)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甬政发〔2016〕4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市区的,适用本细则。市区指海曙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含宁波大榭开发区)、鄞州区(含宁波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奉化区。
第三条 户口迁移分为居住就业落户、亲属投靠落户、人才落户、政策性落户和市内户口迁移五个类别。
(一)居住就业落户是指在本市就业并参加社保达到一定年限,市区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按规定办理落户,包括省外迁入和省内迁入。
(二)亲属投靠落户是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特定人群按规定办理落户,包括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老年父母投靠和特殊投靠。
(三)人才落户是指根据年龄、学历、技术技能水平等条件引进人才按规定办理入户,包括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落户、符合《宁波市人才分类目录》在甬工作人员落户、高层次人才(高级人才)家属落户和特殊贡献人员落户。
(四)政策性落户是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有关人员按规定办理落户,包括积分落户、工作调动落户、招生、退役士兵(士官)、军转干部安置、部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和军人家属随军落户。
(五)市内户口迁移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
第四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整户迁移和条件准入的原则。
第二章 居住就业落户
第五条 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5年,并且本人或配偶在市区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和本市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
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具有高中学历、普通中等职业教育或初级技能职业资格,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2年,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无合法稳定住所,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可自行选择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市区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第六条 现户口在省内且登记满5年(本市户口登记满3年)的,在市区城镇范围内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第七条 现户口登记在省外,出生登记在本市且在市区城镇范围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三章 亲属投靠落户
第八条 夫妻一方为市区户口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配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结婚证;
(四)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迁入农村地区的,还应提供夫妻双方或一方在拟迁入村的不动产权证书和拟迁入村同意证明。
第九条 父母一方为市区户口的,其未成年子女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子女的出生医学证明;
(四)被投靠人或被投靠人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全日制在校成年未婚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成年未婚子女可参照本条执行。全日制在校成年未婚子女需提供学生证,其中达到法定婚龄的还需提供未婚声明;无独立生活能力的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成年子女户口在市区城镇范围内的,其老年(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上,下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达到18平方米以上的(80周岁以上的不受住房面积限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以申请将户口迁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成年子女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被投靠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被投靠人或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
在城镇范围内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提供迁入地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可以不受年龄限制。
第十一条 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须征得本人同意),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将户口迁至其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处:
(一)投靠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三)被投靠人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四)父母死亡证明;
(五)关系证明或法定监护人证明。
第四章 人才落户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经核准可以办理人才落户: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合法稳定住所处;
(二)落实就(创)业单位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市区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三)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且有意愿来我市就业的,可申请将户口迁至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四)本市生源的,可将户口从学校集体户迁至就(创)业地、合法稳定住所处或原籍地。
第十三条 符合《宁波市人才分类目录》(甬党发〔2015〕29号)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核准可办理人才落户:
(一)高层次人才,包括顶尖人才、特优人才、领军人才和拔尖人才;
(二)高级人才;
(三)具有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高级技能以上职业资格或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签订劳动合同且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人员;
(四)具有普通高等教育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技能职业资格,按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满1年,并签订劳动合同且持本市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的。
以上人员在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含配偶、子女或父母所有的),可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登记户口;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本条第(一)、(二)、(三)项人员和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第(四)项人员,可自行选择迁入工作单位集体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或投靠市区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留学回国人员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四条 高层次人才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随迁至合法稳定住所的,不受住房面积限制;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随迁至“高层次人才专户A类家庭户”。
高级人才和在甬工作3年以上的硕士、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以及有一定贡献的紧缺人才配偶、未婚子女随迁至合法稳定住所的,不受住房面积限制;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随迁至“高层次人才专户B类家庭户”。
第十五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级有关部门评定的以下人员,可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劳动模范、道德模范称号的;
(二)优秀农民工称号的;
(三)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
(四)其他荣誉称号的。
上述人员在获得荣誉称号后1年内,可申请在合法稳定住所地、工作单位集体户或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六条 人才落户按下列情形办理:
(一)符合第十二条的人才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1.毕业证书;
2.居民身份证;
3.户口迁移证、集体户口登记卡或居民户口簿;
4.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本人、配偶或父母的合法稳定住所)。
无合法稳定住所,落实就(创)业单位的,还需提供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和单位、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单位无集体户的可按规定落户工作单位所在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未落实就(创)业单位的,还需提供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
本市生源回原籍落户需提供父母与子女关系证明和父母的户口簿。
(二)符合第十三、十四、十五条的人才落户,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2.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3.毕业证书、学位证书,职称、职业资格证书或荣誉证书等;
4.录用(聘用)证明、任命文件或劳动合同;
5.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集体户接收证明。
符合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还需提供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符合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还需提供在本市登记的《浙江省居住证》、就业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符合第十四条落户人才专户的,需提供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宁波市引进人才及家属落户申请表,配偶、未婚子女和父母随迁的,需提供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五章 政策性落户
第十七条 市区实行积分落户政策,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细则并组织实施。对农村学生升学和参军进入城镇的人口,在城镇就业居住5年以上和举家迁移的农业转移人口,新生代农民工等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人员,护理人员等具有专业技能、从事特殊职业群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等级的人员,合理设置倾斜性分值和权重。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编制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录用审批表、转任审批表、调动函或行政介绍信等;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未成年子女还需提供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九条 考取本市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的新生,已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由所在院校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统一申请将新生户口迁入该校学生集体户:
(一)加盖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录取专用章或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技工学校招生专用章的新生花名册;
(二)户口迁移证。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义务兵、士官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退役军人户籍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四)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退出现役义务兵无需提供)。
异地安置落户的,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需提供原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和拟落户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和居住条件核查单。
第二十一条 军队转业干部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二)军队转业干部申报户口证明和军转安置介绍信;
(三)入伍地注销户口证明;
(四)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或单位集体户接收证明;
(五)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居民身份证和军人公民身份号码登记表;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落户介绍信;
(三)拟迁入户的居民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及户主同意落户的证明;
(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部队集体户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部门审核批准的军队干部家属随军户口迁移审批表;
(二)任职命令、军官证或士官证;
(三)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军人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证明。
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相关证明材料再办理迁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回国定居华侨、回内地定居港澳台人员和收养人员、归正人员等迁移落户,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市内户口迁移
第二十五条 户口登记在市区范围内且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可申请将本人和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至其合法稳定住所处: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未记载亲属关系的,需提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或父母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原同户非亲属人员如能提供本人和配偶、子女、父母市内无房证明的,经户主同意可一并随迁。
第二十六条 因土地征收、房屋征迁、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所在住址登记条件,且本人及配偶、子女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投靠城镇范围内同意被投靠的亲友处。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原落户人员须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拒不办理的,现房屋所有权人可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凭以下证明材料将原落户人员户口迁至城镇内合法稳定住所处;无合法稳定住所的,迁至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现房屋所有权人申请书;
(二)合法稳定住所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无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含配偶、子女)的城镇范围内户口人员,且实际居住在农村的,凭下列证明材料可在原籍农村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迁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原籍农村地区不动产权证书;
(三)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
(四)城镇范围无房证明;
(五)村委会出具的实际居住情况和同意落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正式录用人员不得将户口迁回农村。
第三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居委会所在地设立社区集体户,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落户和租赁房屋积分落户。下列人员可申请挂靠现户口所在地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须将户口从原住址迁出的;
(二)因征地、拆迁改造等原因原住址已不存在的;
(三)本社区刑满释放且原户口已注销的;
(四)因辞职或企业破产倒闭等原因需从单位集体户迁出的;
(五)其他需要落户社区集体户的。
社区居委会要确定专人负责社区集体户管理工作。村委会可参照设立集体户。
第七章 办理程序
第三十一条 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应当由户主或迁移人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或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不符合条件的理由或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下列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经审核后当场办结:
(一)市区范围内户口迁入;
(二)退役义务兵、士官、军队转业干部和军队离退休干部落户;
(三)全日制普通大中专院校、职业院校学生录取、退学、转学户口迁移,应届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或在合法稳定住所地、就(创)业地落户。
除本条第(二)、(三)项外,其他市外户口迁移事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的落户申请材料应真实有效。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落户;已经落户的,予以注销并退回原籍;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具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违法犯罪嫌疑、需要接受调查处理的人员,应暂缓办理户口迁移,由当地国家安全部门和公安机关等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准予迁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城镇”特指:宁波市所辖区域内区人民政府驻地及所辖镇(街道)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社区居委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一般指设立城市社区居委会的地方。
第三十六条 有关“合法稳定住所”的相关解释:
(一)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
1.在城镇地区取得合法所有权的住宅用房;
2.在城镇地区按规定取得承租权的国家直管公有住房、单位自管公有住房、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是指: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人为2人以上且无直系血缘、婚姻关系的,允许所占份额高于平均份额以上且实际居住的1户家庭办理落户,并出具其他共有人同意其落户证明。
(四)本细则所称“父母所有的合法稳定住所”仅适用本条第(一)项第一款,仅可迁入1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成年子女家庭。
(五)公共租赁住房仅限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落户。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
(一)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录用(聘用)、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市社会保险(工作单位为外地企业驻甬办事机构的,可在企业注册地参加社会保险);
(二)在城镇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依法进行就业登记,参加本市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所称“年限”是指连续年限。
第三十九条 市区内原购房落户和投资纳税落户政策停止执行。本细则实施前已在网签平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二手房转让合同的购房人,可按原购房落户政策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与原户口迁移政策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国家或浙江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2月5日
宁波市公安局依职权迁移户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依职权迁移户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宁波市区户口迁移实施细则(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的依职权迁移工作,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依职权迁移户口工作,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机关设置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出,但申报义务人不按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包括具体承办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户证办理中心、办证中心等,下同)可以依职权将其户口迁移至符合落户条件的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含配偶、未成年子女,下同)合法固定住所处;无符合落户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的,可迁往其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者乡(镇、街道)的社区集体户:
(一)在城镇范围内因房屋产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五条 现产权所有人(承租人)向房产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将原产权所有人(承租人)的户口迁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房屋权属证明或承租权证明;
3、本人身份证。
申请迁出单位集体户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离职证明。单位注销的,由原单位提交注销证明等相关材料。
户籍民警审核相关材料,确认无误后,应当予以受理,详细了解申请理由和事实依据,并填写《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附件1)。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在受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重点核查当事人现有合法固定住所情况。
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国土部门查询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情况,有不动产的还需审查其是否符合落户条件。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无符合落户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的,公安派出所通知其所属社区、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设立社区集体户(已有社区集体户的除外);街道(社区)拒不配合的,公安派出所可直接设立社区集体户。
第七条 向申报义务人下达《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附件2),告知其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告知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告知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存档联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并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委托其他公安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可以根据需要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告或者在受送达人住所地、经营场所或者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公告栏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八条 告知期限届满后,申报义务人仍未将户口自行迁出原住房,公安派出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无符合落户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的,由受理公安派出所负责上报并办理后续的户口迁移手续;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有符合落户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的,受理公安派出所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转交至该合法固定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由合法固定住所地公安派出所负责上报并办理后续的户口迁移手续。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两个以上符合落户条件的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迁入实际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受理地与合法固定住所地跨区县(市)的,由合法固定住所地公安派出所重新填写《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并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九条 县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公安派出所上报的《依职权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审批表》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准意见。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核准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迁移工作,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受理、调查、告知、审批材料须装订成卷,列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档案,存档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请公安机关依职权迁移户口,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构成违法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受理依职权迁移户口申请时,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不按规定受理、办结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第十四条 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依职权迁移户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8年7月15日起实施。
宁波市公安局
2018年6月19日
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以“四个全面”战略为统领,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为引领,以“八八战略”为总纲,紧紧围绕全面提高新型城镇化水平,结合我市实际,统筹户籍制度改革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改革,进一步明确县(市)区城镇落户政策,合理引导农业人口有序向城镇转移,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
(二)基本原则
——坚持积极稳妥、科学规划。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先行试点,积极稳妥谋划城乡人口迁移规划和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权益。充分考虑城乡居民合法权益,尊重城乡居民自主定居意愿,依法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的合法权益。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充分考虑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实施因地而异、分类有序的差别化落户政策。
——坚持统筹配套、协调推进。统筹推进户籍制度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不断扩大教育、就业、救助、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三)发展目标
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完善居住证制度,加快建设和共享全市人口基础信息库,稳步推进义务教育、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公共文化、环境保护等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全部常住人口。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高水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相适应,有效支撑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依法保障公民权利,以人为本、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新型户籍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加快城乡资源要素合理流动,促进我市人口合理布局和就近转移,加快形成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
二、进一步调整户口迁移政策
(一)全面放开县(市)区落户限制
1.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街道)和其他建制镇(街道)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无生活来源的未婚子女,下同)、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市公安局、市发改委等负责。除明确各部门分别负责的工作外,列第一位者为牵头部门,下同)
2.在城镇无合法稳定住所,但城镇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引进人才、投资人员和有突出贡献人员,以及其他有合法稳定就业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市公安局、市发改委等负责)
(二)合理确定和逐步统一城区落户政策
1.按照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人员、有合法稳定就业人员、引进人才、投资人员、有突出贡献人员、亲属投靠人员、本区域范围内人员等类别,分别设定进一步放宽的住所条件、就业类型、投资规模、学历(职称、技能)等级、居住年限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等具体落户标准。符合条件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包括无生活来源的未婚子女)、老年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人力社保局、市住建委等负责)
2.完善积分落户制度。根据《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积分落户暂行办法》(甬政办发〔2010〕260号),综合考虑文化程度、专业技能、连续居住年限、工作年限、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社会贡献等方面因素,按照主城区综合承载能力,完善现有积分落户指标体系,积极吸引有学历有技能优秀外来务工人员落户。(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市发改委、市公安局、市人力社保局等负责)
3.在梳理现行户籍政策基础上,以合法稳定住所和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适度调整城区落户条件,逐步实现镇海、鄞州、北仑与海曙、江东、江北户口登记、迁移管理并轨。(市公安局负责)
以上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和合法稳定就业的具体范围,人才的认定、投资规模、突出贡献的具体标准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年限等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解释。
三、建立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
(一)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以及其他所有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停止办理户口“农转非”,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对现有居民户口簿不要求统一更换,但对群众主动申请的,要予以更换。(市公安局负责)
(二)建立与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相适应的教育、卫生计生、就业、社保、住房、土地及人口统计等制度。(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卫生计生委、市统计局等负责)
四、完善居住证制度
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不断扩大公共服务范围,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由户籍人口向常住人口拓展。在北仑区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改革试点基础上,按照“全员登记、依规领证、积分量化、凭证服务”的原则,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建立积分制管理服务办法。根据人员类别、居住期限、工作技能及岗位等要求,合理制定符合现实需求的流动人口积分制管理办法和政策待遇,实现流动人口由条件管理向积分管理转变,切实发挥居住证制度在调节人口增长、优化人口结构、提升人口素质等方面的杠杆作用。积极拓展居住证使用功能,不断激发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积极性。(市流动人口管理办、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住建委、市文广新闻出版局、市卫生计生委、市法制办等负责)
五、健全人口信息管理制度
(一)加快宁波市人口基础数据库建设和应用,建设覆盖全市实有人口、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准的市级人口基础数据库。分类完善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劳动就业、教育、收入、社保、房产、信用、卫生计生、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纳入市人口基础数据库,逐步实现跨部门、跨地区信息整合和共享,为制定人口发展战略和政策提供信息支持,为人口服务和管理提供支撑。(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经信委、市民族宗教局、市民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卫生计生委、市统计局、市国税局、人行市中心支行等负责)
(二)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完善人口动态采集更新机制,全面、准确掌握人口规模、人员结构、地区分布等情况,提升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率、准确率。实时掌握人口变化情况,加强人口数据统计分析,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公民如实申报户口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开展户口清理整顿工作,彻底纠正户口管理中的“错、重、假、漏”问题,确保户口和公民身份号码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为全面深化改革,建设社会诚信体系打下坚实基础。(市统计局、市发改委、市公安局等负责)
六、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合法权益
(一)完善农村产权制度
1.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依法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确权到人(户)、权跟人(户)走”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体系,实现社员对集体资产长久化、定量化享有。(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农办分别负责)
2.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推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运行。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引导农业转移人口有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农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等负责)
3.进城落户农民是否有偿退出“三权”,应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尊重农民意愿前提下开展试点。不得以退出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市农办、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等负责)
(二)扩大基本公共服务覆盖面
按照保障基本、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推动城镇基本服务覆盖所有常住人口,不断扩大教育、就业、医疗、养老、住房保障等城镇基本服务范围。落户城镇的农民,享有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权益。
1.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及其他常住人口随迁子女平等享有义务教育权利;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各级政府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范畴;逐步完善并落实随迁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的政策,以及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升学考试的实施办法。(市教育局、市财政局等负责)
2.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完善就业失业和失业登记制度,促进公共就业服务均等化;加大职业培训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加强创业体系建设,落实各项就业创业扶持政策,鼓励自主创业。(市人力社保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等负责)
3.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快实施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完善以低保制度为基础的社会救助体系,实现城乡社会救助统筹发展。进城镇落户的农民,其本人可继续执行原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政策。(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等负责)
4.进城镇落户的农民,享有和城镇居民同等住房救助和住房保障;未在城镇落户的农业转移人口,按照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条件,逐步纳入城镇住房保障体系,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农业转移人口基本住房需求。(市住建委、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等负责)
5.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基础上,逐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推进城乡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健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提升社区卫生服务能力。(市人力社保局、市民政局、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等负责)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户籍管理制度是一项社会管理基础性制度,户籍制度改革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各部门要从顾大局和讲政治的高度,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市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严肃纪律、强化监督。市公安局、市农办、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委、市农业局、市卫生计生委等部门要抽调人员成立工作专班,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户籍制度改革工作的监督指导。
(二)统一部署,扎实推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实施意见,统筹考虑,因地制宜,于2016年9月30日前出台本地区具体可操作的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有关部门要对与户籍制度相关的现行政策规定进行全面梳理,积极推进政策的立、改、废。与本实施意见精神不一致的,要立即清理,停止执行;对实施意见具体明确的政策要求,要对照调整、及时完善,抓紧贯彻。市户籍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于2016年6月30日前制定或推动出台教育、就业、救助、养老、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配套政策,加快完善规章制度,落实经费保障。市户改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区、成员单位工作的跟踪评估、督查指导。市公安局和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户口和居民身份证管理,严肃法纪,做好户籍制度改革的基础工作。
(三)各负其责,密切协作。公安机关负责做好户口登记、管理、迁移等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变更登记、业务指导、监管等工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就业培训等方面工作。卫生计生、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能,制定相关配套政策或实施办法。
(四)强化宣传,合理引导。各地各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社会舆论引导,加大宣传力度,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户籍制度改革的意义、目的、内容,全力争取广大群众的支持、参与和配合,为我市户籍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本意见自2016年5月12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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